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539 號旁之檳榔攤,隨手在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條撬開側門進入檳榔攤,竊取甲○○所有卡拉OK投幣箱內新臺幣(下同) 100餘元之零錢,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甲○○報警,員警採集遺留現場之指紋,經比對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0970041264號指紋比對鑑驗書(下稱指紋比對鑑驗書),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指紋比對鑑驗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紋比對鑑驗書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鐵條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同時觸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檳榔攤有人居住,殊難遽以認定被告同時觸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犯罪工具鐵條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