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刑期自83年11月14日起算,於86年4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月8日,嗣其於88年假釋期間內,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2日、89年7月20日及89年12月22日,分別以 88年度訴字第348號、8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及88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7日,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71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U7-9195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該貨車後加以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甲○○駛經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時經警盤檢攔查,因害怕而加速駛離,致不慎跌落水溝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剪刀非伊所有,剪刀原本就插在系爭貨車之鑰匙孔上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貨車之使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於97年5 月22日晚上6、7時許,將系爭貨車停在德安六街71號前,晚上 9時許發現系爭貨車失竊,系爭貨車係以汽車鑰匙發動引擎,貨車失竊前係完好的,電門部分亦係完好的,都是用鑰匙開車門,車門有上鎖,鑰匙放在家裡,並沒有遺失,伊沒有看過系爭剪刀,該剪刀並非伊或車主留在車內等語,可見系爭剪刀並非車內之物,且系爭貨車完好,需以鑰匙始能夠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佐以證人於 5月22日晚上6、7時許,始將系爭貨車停在失竊地點,於同日晚上 7時許,即遭被告所竊取,衡諸常情,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應無人會將剪刀1 把插在他人汽車引擎鑰匙孔上,從而系爭剪刀應係被告所有並攜往竊取系爭貨車無疑,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剪刀 1把,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前端尖銳,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僅為供己代步竟竊取他人之小貨車,且因逃避警攔查加速駛離跌落水溝而損壞該貨車,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剪刀 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