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