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末段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1日,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復因」。
(二)犯罪事實第4行末段至第9行後段補充更正為「為警緝獲,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銬上手銬及腳鐐拘禁,其女友甲○○攜帶早點探望時,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私囑甲○○騎乘機車在派出所外機動接應,甲○○因乙○○以若不應允,則不讓其繼續住在2 人位於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36巷9號之居所,甲○○竟基於依法拘禁之脫逃人使之隱避之犯意而為應允,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乙○○佯稱內急,騙取警員開啟腳鐐,並趁警員彎腰開啟腳鐐之際,」。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藏匿人犯罪。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乙○○為免入獄服刑,使被告甲○○在外接應,被告乙○○脫逃使用詐騙之手段,2 人在脫逃之期間未犯其他刑事案件,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