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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5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5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因通緝在案而為逃避查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員警當場倒車衝撞並致傷(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5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