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黃鴻政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鴻政又曾(1)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86年11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1月17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至(4)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被告於9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1)所示之罪,而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2)至(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黃鴻政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凌晨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A之住處內,明知玻璃球吸食器內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仍將海洛因置入上開玻璃球內後,以點火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員警於102年 8月18 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執行聯查勤務時,發覺黃鴻政疑似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盤查確認身分後,遂持先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鴻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及第23頁),而員警於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然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非全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前已述及;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2 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而被告於本案中,未曾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施用,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吸食當時,玻璃球內有些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伊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不以為意,就與海洛因一起吸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尚難證明,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於職業訓練輔導中心從事學習導遊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