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定其應執行期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街234巷11號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BM─83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縣花蓮市145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 年以上,然其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