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8號,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1號前為警開槍逮捕受傷後,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抽血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約0.02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1.31公克)、吸食器1具、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一併施用,警詢時係因為警逮捕後槍傷疼痛而對警員之詢問均答「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在卷外,復有被告抽血後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2份、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530號鑑定書分別在卷,及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1.31公克)、吸食器1具、注射針筒2支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就其為警方逮捕時駕車衝撞警員,而為警開槍制止受傷,及係以扣案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供述甚詳而明確,顯非僅係單純回答「是」,且被告亦自承警員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輔以被告於同日即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具。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已堪認確屬不同,而難認係同時加以施用。從而,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圖減其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應係先後分別施用,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雖坦承犯行,惟仍飾詞圖減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約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1.31 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具、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