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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3號、97年度偵字第3135號、97年度偵字第340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呈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呈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呈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8號3樓之1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另涉盜竊案為警查獲。⑵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6月11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延平郡王廟前,因竊盜案為警拘獲。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菜市場的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72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 公克)、吸食器2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⑷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8號3樓之1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信義街91巷6號5樓之2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花蓮縣花蓮市○○街18號3樓之1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信義街91巷6號5樓之2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0日16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01號3樓3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4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可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扣案之殘渣袋5 個經送驗結果,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60477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於本案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41公克)(0.38+0.03=0.41)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所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呈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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