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95年2 月13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鄉北埔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95年底至96年1 月11日22時許之間某日,在不詳之地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旋於96年1 月12日15時2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乙○之友人急需用錢,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53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9 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復於96年1月15日10 時許,以電話佯稱係周美雲之友人「廖錫福」,並稱其友人需錢孔急而向周美雲商借,致周美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周美雲匯款後,即遭該詐欺集團予以提領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周美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審酌渠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乙○、周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揭北埔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交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北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內,96年1 月11日伊即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入監,逮捕當時,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則交其表妹丁○○保管,迨伊出監後,丁○○告知機車在隔日騎回其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109 號住處後就不見,後來有被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警員尋獲。迨伊前往豐川派出所領車時,存摺及提款卡即均已遺失,並未將該帳戶交付予詐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及周美雲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北埔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有被害人乙○、周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詞外,復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2份、匯款收據1紙、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因未到案執行,為該署於95年9 月28日通緝,嗣於96年1 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丙○○,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吉路口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43號全卷查核無訛。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正準備騎機車,因被告係通緝犯,所以直接逮捕把人帶到派出所,查獲當時也有進一步查證機車係何人所有,並請被告打開置物箱檢查,印象中沒有看到置物箱有存摺、金融卡、印章之類的東西等語,就查獲當時之情形已證述明確。而衡以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稍有智識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況本件被告自承在遭通緝時,將重要物品攜帶在身上,才會將北埔郵局帳戶放在機車裡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是以,若被告所言屬實,何以其在為警查獲時,對此重要物品,未向警員表明並予以取出保管,顯然已與常情不合。從而,證人丙○○之證述,應符情理而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乙○係於96年1 月12日15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佯稱朋友須借錢應急之電話,並係於同日15時53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北埔郵局帳號,旋即遭跨行提款,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北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則距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僅短短約15小時。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被告遭逮捕後數小時,才知被告已為警查獲,當時確有受被告之託前往派出所將被告機車騎回家中保管,惟被告並未告知機車內有存摺及提款卡,其亦未打開過置物箱等語。則詐騙集團應無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即取得帳戶並開始供詐騙之用。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前揭北埔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物品交付他人,應堪認定。又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用供詐騙錢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係明知該收集帳戶之人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亦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乙○、周美雲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