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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9號、第4338號、第4477號、第5025號、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被訴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二二三號九天宮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6年7 月8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花蓮縣(以下同)吉安鄉○○路○段155巷4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AE-003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旋即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騎往壽豐鄉○○村○○路12-1號時,因汽油用盡,即予以棄置,嗣為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96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壽豐鄉○○村○○路12-1號,因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QC9-705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旋即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

㈢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QC9-705號輕型機車,在玉里鎮○○路○段16號玉尊宮,竊取丁○○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7 面,得手後離去時,適為陳秀麗、李德發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查獲。

㈣於96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273巷1弄口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UQ-969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並藏匿在花蓮市○○路「百幕達網咖」之騎樓地,嗣經警調閱花蓮市○○路「百幕達網咖」外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㈤於96年8 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花蓮市○○○街8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C9-151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旋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據為己用並藏匿在花蓮市鎮○街69號住處前,嗣於96年09月02日在花蓮市鎮○街69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麗、李德發、丁○○、己○○、乙○○、甲○○、丙○○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甫出獄未幾,又再多次犯下竊盜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1 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玉里鎮○○路○段223號九天宮竊取戊○○所有掛於該宮神像上之金牌,適為該宮內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警調閱該宮內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玉里鎮○○路○段223號九天宮竊取掛於該宮神像上之金牌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人均在花蓮市並未前往玉里,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以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因誤會檢察官所訊問的是玉尊宮竊盜部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九天宮住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九天宮發生竊案後,因監視錄影帶內的人並未見過,是後來同鎮玉尊宮遭竊,竊賊(即被告)為警查獲叫伊前往指認,伊僅係依被告身高、體型而指認,但在指認前從未見過被告等語,就指認被告之過程固證述明確。然證人蕭明進於警詢時證稱:翻拍照片中之人身材較胖,並非被告等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體重近年並無改變,而本院觀之卷附翻拍照片當日前往九天宮行竊之人,臉部模糊,身型已顯較被告為胖,此亦有翻拍照片、被告警詢時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18頁),則翻拍照片中之人究竟是否即為被告,確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前往九天宮竊盜,惟核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確有混淆玉尊宮及九天宮2 件竊盜案之情形(參本院卷第41頁),再觀當次檢察官訊問內容,僅訊問被告關於九天宮竊盜部分,並未就同案玉尊宮部分案情加以訊問,是以確實難排除被告有混淆之可能。

㈡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玉里鎮有發話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顯見九天宮遭竊當日,被告確實曾前往玉里,是被告辯稱當日均在花蓮市一情已難採信。惟上開被告所辯雖難採信,然是項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玉里鎮,依前所述既依九天宮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已難認係被告及不能排除被告在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混淆之可能,則依首揭說明,即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96年6 月30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23號九天宮竊盜部分,被害人僅依錄影模糊之畫面指認,而翻拍照片確與被告身型有所出入,又不能排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述,係混淆前揭有罪部分竊取同鎮玉尊宮之犯行,縱被告當日確實有前往玉里鎮,及有被害人之指認,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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