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4號、96年度偵字第4879號、96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皮質手套壹雙、小型破壞剪參支、鐵條貳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已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起,即持二人所有客觀上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3 支,及鐵條24支及皮質手套1雙,至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台灣電力公司校園高支47分2低1-低6、校園高支85低2-低5電線桿,以上開鐵條攀爬並以破壞剪剪斷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而由甲○○管理之上開電線桿連接之電纜線,共計667.6 公尺,得手後載返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10 巷11號丙○○友人住處削除外皮。旋即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皮質手套1雙、小型破壞剪3支、鐵條24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18張、電訊(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 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共3 支,材質為鐵質,其足以剪斷電纜線,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皮質手套1 雙、小型破壞剪3 支、鐵條貳24支,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且二人所共有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