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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 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並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所長黃榕仙於 97年11月7日出具之報告書乙份(證明被告並無私下向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構成自首之行為),將證據欄誤載之證人「陳有藤」、「王琪鋒」分別更正為「陳有蕂」、「王棋鋒」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本得自食其力,竟徒手竊取台灣鐵路局所有,置於觀音舊隧道內之鐵軌計470公斤,出售得款新台幣7,990元供己花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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