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 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並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所長黃榕仙於 97年11月7日出具之報告書乙份(證明被告並無私下向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構成自首之行為),將證據欄誤載之證人「陳有藤」、「王琪鋒」分別更正為「陳有蕂」、「王棋鋒」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本得自食其力,竟徒手竊取台灣鐵路局所有,置於觀音舊隧道內之鐵軌計470公斤,出售得款新台幣7,990元供己花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