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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世華張嘉芬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57號「199 生活百貨」店內,竊取該百貨店所有而由店員甲○○管理之型號各為「冠弘CHC-1000」、「V7迅雷強光」之手電筒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1280 元),得手放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並走至該百貨店2 樓將外包裝拆除後,仍將該手電筒2支放置於外套口袋內,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於步出結帳櫃台時,旋即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直住在臺北縣,從未居住在判決書上所載「花蓮縣花蓮市○○○街16號」之處所,而96年11月15日當天,上訴人在臺北縣五股鄉○○○路8 號之存宏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怎可能大老遠跑到花蓮去偷竊,現場照片上的人是上訴人的弟弟劉恩裕,之前亦曾遭劉恩裕冒名應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60頁、第461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參。綜上,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四、經查,本院將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及偵查卷所附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偵查卷內指紋卡之指紋與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不符,而偵查卷內指紋卡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劉恩裕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5月2日刑紋字第097006393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弟弟劉恩裕於96年11月15日因涉嫌竊盜罪為警查獲,並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應訊,後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亦同樣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應訊等情無訛,嗣檢察官雖誤載上訴人涉嫌竊盜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上開為警查獲,並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劉恩裕,而非上訴人,準此,本件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劉恩裕,上訴人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非上訴權人,其所提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至於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應另行裁定更正,並再予送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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