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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碧玲林恆祺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得悉真正犯人業已查獲,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因之,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7年度花簡字第148 號判決之繕本,故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此程序上之審查,又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恆祺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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