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87年」之前增「民國」兩字。第2行前段「87年」更正為「同年」。第5 行後段「法院」應更正為「本院」。第7行前段「96年3月10日」之後補充「執行完畢」。第9 行後段「外面」之後補充「,以吸食器等為工具,將安非他命放入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第10行「查獲」之後增「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12行前段「殘渣袋」之後補充「(內無殘餘安非他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日期90年8月7日已逾5年,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顯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仍應予以處罰,合此說明。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屢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已無殘存安非他命)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