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至第二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間之前科記錄,更正為「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2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小學肄業,惟素行欠端,並有類同竊取國有風景石之竊盜前案,有本院花簡字第657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竊之物為公有玫瑰石一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機械滑輪吊具1組、鋼索1條,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