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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8號、第4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械滑輪吊具壹組、鋼索壹捆,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照明燈壹具、尼龍網袋壹個、鋼索壹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械滑輪吊具壹組、鋼索壹捆、照明燈壹具、尼龍網袋壹個、鋼索壹捆,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明燈壹具、尼龍網袋壹個、鋼索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竊取含有薔薇輝石礦種之寶石礦 4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知悉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八線 168.2公里處(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綠水管理站轄區內)山下有玫瑰石,即邀張文鑑(業經本院以 97年度花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竊取,經張文鑑同意後, 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97年8月27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機械滑輪吊具1組、鋼索1捆搭乘張文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3-9758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於同日 14時許到達後,即由甲○○下至半山腰(離路旁約40公尺),以鋼索綑綁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國有玫瑰石 1塊,得手後,並以機械滑輪吊具1組將前開玫瑰石拖行約 10餘公尺,至離路旁約25公尺處,待張文鑑倒車欲將鋼索鉤上車時,為巡邏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員警發覺,當場查獲張文鑑,並扣得前開機械滑輪吊具1組、鋼索1捆,甲○○則趁隙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三、甲○○仍有未甘,竟於 97年10月3日邀丁○○及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境內竊取玫瑰石,竊得變賣後,將給予前開2人工錢,前開2人同意後,甲○○、丁○○、丙○○即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0月5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HS-12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丁○○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於同日 21時30分到達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八線175公里處(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轄區○○○○道附近),由甲○○攜帶其所有之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 1捆下至溪底,以尼龍網袋及鋼索綑綁位於溪底,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國有玫瑰石1塊(重約500公斤,價值約10萬元),丁○○及丙○○則在車旁把風,嗣甲○○綑綁該玫瑰石,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國家公園警察隊文山小隊員警發覺,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前開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1捆。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如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乙○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文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機械滑輪吊具 1組、鋼索 1捆扣案可證;如事實欄三部分,則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10幀附卷可憑,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1捆扣案可考,足徵被告甲○○、丁○○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被告甲○○已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玫瑰石拖行約10餘公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已既遂,起訴書誤載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及證人張文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丁○○與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95年1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丁○○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後因遭員警發覺而未至竊得玫瑰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取含有薔薇輝石礦種之寶石礦4顆之前科(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5號),被告丁○○亦有竊盜前科,均經執行完畢,及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玫瑰石,被告甲○○立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玫瑰石之價值,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二所扣得之機械滑輪吊具1組、鋼索1捆,及如事實欄三所扣得之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 1捆,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分別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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