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5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猶未悔改,復」。第4 行末補充「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325之14號前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該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回復,犯罪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