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浼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浼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浼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且其於民國96年間,已有2件竊取機車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29號、97年度花簡字第9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失竊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