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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浼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浼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浼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且其於民國96年間,已有2件竊取機車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29號、97年度花簡字第9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失竊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