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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碧玲林恒祺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36 號「志成電子材料行」負責人,明知未經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真心話」、「深深思戀」、「愛到坎站」、「舊鞋」、「無情風雨」、「心萎」、「一台腳踏車」、「上海假期」、「演袂落去」、「世間」、「新營囡仔」、「守護天使的告白」等12首音樂著作,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於民國不詳時間,在上址店內,將上開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2首音樂著作,灌錄在機號S00000000號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並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將該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陳麗美,供陳麗美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27號「女人花俱樂部」店內,供不特定人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牟利,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97年6 月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