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6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友志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執字第 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友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時遭檢察官駁回,並發監執行。受刑人自民國70年間即經營志成電子材料行,而臺灣之著作權相關法規係於近10年間,因國人意識抬頭而進行多次修訂,受刑人因貪圖小利,賴藉此維持家計,而不知擅自以出租方式公開播放音樂係侵害他人著作權,現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感悔意,且受刑人前於大陸地區身體檢查時,檢驗出疑似罹患大腸癌,日前已向獄方申請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進行檢驗治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憑據,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只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受刑人一有家庭經濟等事由,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87年至99年間,一再反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案件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決不受理;部分案件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案件另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宣告緩刑在案,然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再犯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循法律規範之意,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851號命令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1號、96年度訴字第474號、97年度花訴字第 6號、98年度簡字第87號、98年度簡上字第 1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訴字第 108號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88年起已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屢遭訴追處罰,於95年再次違反著作權法而遭查獲,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 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10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仍於 97年間再次以相同方式違反著作權法,顯見受刑人並非不知法律,然仍一再故意違反,其挑戰司法公權力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受刑人稱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並無足取。
(二)至受刑人稱疑似罹患大腸癌云云,然受刑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進行治療,經醫師進行大腸鏡檢查,確認受刑人所罹患者為混合痔,並無罹患大腸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身體狀況尚不影響刑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