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9行後段補充、更正為「又於95、96、9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6月、4月,並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其餘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2月、6月、4月,並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其餘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1年3 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