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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國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四一八四、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丁○○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參臺(分別扣案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四一八四、四一八五號案卷內)、點歌簿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花蓮市○○街一三六號「志誠電子材料行」(起訴書誤載為「志城」)負責人;乙○○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八十九號「竹園休閒餐廳」負責人;丙○○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三十八之三號「原味小吃店」負責人;丁○○則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六十八之六號「蘭欣小吃店」負責人。甲○○、乙○○、丙○○、丁○○均明知「買醉」「一代女皇」等二首歌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由甲○○分別與乙○○、丙○○、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分別依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由甲○○提供其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購買內收錄有上開二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機型:KD-三00型),分別設置在乙○○、丙○○、丁○○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以每首歌曲投幣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價格,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伴唱,經由伴唱機而以公開演出上開詞曲之方法連續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分別在上揭乙○○、丙○○、丁○○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查獲,並共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三台(分別由乙○○、丙○○、丁○○代為保管中)、點歌簿三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均對於分別在右揭時、地,設置由被告甲○○寄放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該伴唱機內收錄有「買醉」、「一代女皇」等二首歌曲,並以每首歌曲投幣二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點唱,利潤分別由其等與被告甲○○平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腦伴唱機三台、點歌簿三本扣案及照片三十幀在卷為憑,惟其等三人均辯稱:甲○○說伴唱機是合法的,直到警方查獲時才知道裡面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歌曲,當時與甲○○有協議,有任何法律問題,由他負責,一部機器有那麼多歌,怎知道那條歌合法的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伊是依據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作為營業之用,而該伴唱機所儲存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自可於營業場所使用。加以該伴唱機內所儲存之歌曲達五千首以上,又點歌簿上並無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伊並無能力對該五千首以上之歌曲一一去查悉著作財產權人誰屬,再去覓得授權,伊主觀上並無侵犯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又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自行拍照之照片或歌本內雖有前揭系爭歌曲,只能證明涉案歌曲係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供他人或自己公開演出之行為,或謂告訴人之市調人員曾有演唱過上揭二首歌曲,但亦經過告訴人授權之合法行為,何有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可言等語。惟查:

(一)、「買醉」、「一代女皇」等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再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讓與美華公司,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以上均係影本,附於本院一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六頁)附卷可稽,則美華公司自有上開二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殆無庸疑。

(二)、扣案之三本點歌簿封面及每一頁歌曲單之下方均記載有「家用」「如欲於公開場所播放須事先與仲介協會聯繫,經過授權」等警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扣案點歌簿查明屬實,且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甲○○另供稱:向點將家買機器時,有分家用及公播二種,公播機器需要公播證,每一個公播機器都有一個公播證,..,本件查獲當時,聯合總會改組,全國都沒有公播證,而我們是請點將家公司辦理我們的公播證,我們不知道這二首歌點將家有無辦理公播證‧‧‧‧,被捉到當時原來的公撥證已經逾期,但是我們還在辦理申請中等語;而點將家公司之代表人洪敏修復到庭供稱:本件查獲當時所扣案之伴唱機並不屬於家庭歡唱版或公播專用版等語。按被告乙○○、丙○○、丁○○、甲○○均係以提供歌曲供客人點唱為營利方式,自應事先確認其公開使用營利之每一首歌曲,均經有權利人之合法授權或同意,參以該點歌簿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分別放置在被告乙○○、丙○○、丁○○之小吃店內,少則將近一年,長則將近一年七月之久,實難以該伴唱機內收錄太多歌為由卸責,被告甲○○、乙○○、丙○○、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四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設置伴唱機供客人點播歌曲,其犯罪方法應屬公開演出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被告甲○○分別與乙○○、丙○○、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丙○○、丁○○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被告甲○○、乙○○、丙○○、丁○○利用不知情之客人為公開演出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丙○○、丁○○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第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等四人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四人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丁○○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在於牟利及智慧財產權為他人智慧之結晶,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亦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告訴人損害外,並損及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與我國國際形象,並考量被告等人犯行態樣不一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憑,其等四人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四人所犯情節,尚非不可原諒,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乙○○、丙○○、丁○○所分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三台、點歌簿三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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