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機號:B0000000,已交由沈米足代保管)及歌曲精選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36號「志成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歌曲,係其著作權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王登雄、張錦華及黃建銘等人專屬授權予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聯合總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4年9月間起,陸續將其內錄製有上開音樂著作,機號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G0000000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共計3台,交由不知情之沈米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花蓮市○○路12之3號「溫柔鄉卡拉OK」內,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付費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以此「公開演出」方式連續侵害上開音樂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5年1月19日持搜索票至「溫柔鄉卡拉OK」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3台以及歌曲精選錄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音樂聯合總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成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米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張、音樂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份、法人登記證書及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各1張附卷,暨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3台以及歌曲精選錄1本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客人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0年9月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他人著作權之不可侵犯性,應知之甚詳,卻為謀取個人私利,一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不僅造成著作權人受有損害,亦有損於我國政府宣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主張,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數量、次數、時間、方式、動機,以及事發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中機號B0000000、G0000000之電腦伴唱機2台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有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影本2張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B0000000)及歌曲精選錄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另外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台(機號:B0000000、G0000000),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事發後既已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而得以合法提供他人點播演唱使用,顯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