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6年6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 日傍晚某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山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又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而於同年月2日20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30 號之處所逮捕,並在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02 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扣案可稽,又在被告所有皮包內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 公克、空包裝重0.0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5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另於96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97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2 次時間施用毒品後,分別於96年9 月29日、96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其前後施用毒品之犯意在警方查獲時即已切斷,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意並無延續性可言,其情形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不同,自難認係集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0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