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97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1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於同年月7日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年輕男子,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之誘惑,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再次注射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經戒除毒癮,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為其陳明在卷,且該針筒性質上為一般醫療器具,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