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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碧玲林恆祺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准予羈押2月在案。惟聲請人羈押迄今已逾2 月,卻未獲延長羈押之裁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撤銷羈押。又本件移審當日,聲請人並未聽聞法官曾宣示將其羈押,其亦未收受押票之送達,是本院羈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3月5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乃當庭宣示自該日起由本院羈押,且本院押票亦已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本院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乙份、本院押票回證乙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偵查中之羈押自97年1月27日起迄同年3月4 日止,並未逾2 月羈押期間,檢察官自無庸聲請延長羈押。是聲請意旨謂本件羈押逾期,又無延長羈押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業經本院於移審當日當庭宣示羈押,並已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受,已如上述,是本院羈押自屬合法,要無違誤,聲請人辯稱:其未聽聞法官宣示將其羈押,其未收受押票之送達,本院羈押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聲請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恆祺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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