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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日釋放,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花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3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執行,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㈠96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市自強夜市後方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原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花蓮市某處公廁(原起訴書記載為某不詳地點,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7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市○○路靠近福建街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 953巷大山營區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原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陽性,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反應;及於97年1月7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花蓮市○○街23巷21號執行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原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0.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吸毒所用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海洛因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3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3年度訴字第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執行,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端,且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而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卻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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