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以下簡稱協進會)之前任理事長,庚○○(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該協進會之現任理事長,戊○○(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該協進會之常務監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收受捐贈應據實開立收據,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至95年即被告丁○○任職該協進會理事長期間,由戊○○以該協進會捐款收據金額百分之5至7之代價,向納稅義務人丙○○、己○○、癸○○、辛○○、乙○○(以上 5人另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判處罪刑在案)、壬○○及甲○○(以上 2人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販售不實之全額捐款收據,並於戊○○代墊捐贈金額,匯至該協進會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並取得匯款證明後,再由戊○○開立上揭不實捐款收據連同匯款證明,轉交丙○○、己○○、癸○○、辛○○、乙○○、壬○○及甲○○等人,使其等得以持之作為申報94及95年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按丙○○等人均因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遭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及命依法補稅,因而均未能達到逃漏應納稅額之目的),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及證人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9年 2月23日審理期日復已分別傳喚渠等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庚○○及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證言,自均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述、證人戊○○及證人庚○○之證述、證人戊○○開立予同案被告丙○○、己○○、癸○○、辛○○、乙○○等人(下稱丙○○等人)之不實捐贈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確實蓋有被告之印文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94至95年擔任該協進會理事長期間,因證人戊○○以對外募款之名義,要求伊交付該協進會之關防及伊之私章,伊遂將該等印章交付予證人戊○○,或是由伊自己蓋印等情,惟辯稱:伊只知道有人捐款給該協進會,但是捐款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對證人戊○○如何對外募款、金額及程序等均不知情,伊完全沒有管理該協進會之財務等語。經查:

(一)就證人戊○○對外募款之經過,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需要跟被告報告募款的經過,被告也不會問;被告對伊對外募款及目的並不知情;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募款的經過;被告沒有與丙○○等人接觸過等語(參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該協進會對外招募捐贈,都是證人戊○○對外招募後,再拿收據回來給理事長蓋章,但理事長並不認識捐贈人,理事長不會去查證捐贈的情形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23之 1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丁○○,亦未與被告林建銘接觸或連絡過,都是戊○○出面接洽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0頁)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對證人戊○○對外募款之經過及對象均不知情,並非虛妄。

(二)而證人庚○○雖於偵訊時另稱:理事長只會審核存摺交易明細與收據是否相符,若相符就會蓋章云云,然被告就此否認並辯稱:伊不認同證人庚○○說的,伊只有在將印章交給證人戊○○前打電話問庚○○,伊沒有過問證人庚○○及證人戊○○對外招募款項後,是否有實際匯入協會帳戶,也沒有去看存摺,伊沒有審核存摺交易明細是否相符;伊不知道有存摺,是調查局找伊時,伊才知道有存摺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23之 2頁至第23之3頁、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協進會在郵局帳戶的印章由庚○○保管,存摺有時由伊保管,有時由庚○○保管等語(參99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協進會在郵局帳戶的印章由伊保管,存摺由證人戊○○保管;證人戊○○有無拿存摺給被告看過伊不清楚,被告沒有找伊要存摺看過等語(參99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可知該協進會之存摺係由證人庚○○或證人戊○○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又證人庚○○既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找伊要存摺看過,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要求證人戊○○提出存摺供其審視,進而可由該存摺明細資料與捐款金額相互作勾稽,準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掌管該協進會的財務;該協進會的錢進進出出,被告都沒有問,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等語(參99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該協進會財務入不敷出,所以沒有人要管,被告也不管,財務都是伊在管,被告完全不過問協會的財務等語(99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未管理及過問該協進會之財務,且其亦無持有存摺可供審核,已述明如前,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尚堪採信。

(四)就被告在系爭收據上蓋章之過程,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新任的董事長,被告只知道伊拿收據給被告蓋章;伊開收據,要蓋被告的章,被告都會打電話給證人庚○○詢問意見,證人陳能瑞若告訴被告蓋章給伊,被告就會蓋章給伊;被告只負責蓋章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30之 1頁、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去找被告蓋章時,伊有告訴被告先蓋給證人戊○○,請證人戊○○年底再結帳等語(參99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在系爭收據上蓋章前,確實皆會先電詢證人陳能瑞之意見,繼而依證人庚○○之指示蓋印。又被告雖於93年12月起擔任該協進會之理事長,然其供稱:伊對該協進會之財務不懂,當初被選上時,伊也說伊不做,但證人庚○○說沒關係,叫伊試試看,如果有問題的話,證人庚○○會幫伊,所以伊有什麼不懂的,伊就會問證人庚○○;伊當初迷迷糊糊就被選上了等語,此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掛名的人頭理事長等語(參99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 8頁)可佐。而證人庚○○既自承該協進會之財務皆係由其管理,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負責提款,伊欲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時,會先去找證人庚○○,因為募款進來的錢伊要向證人庚○○報告,所以要提款前,伊也要向證人庚○○報告等語(參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明確,皆堪認被告雖係該協進會名義上之理事長,然該協進會內部之重大事項皆係由證人庚○○決定,被告既無實權,又無財務之專業知識,在不知悉亦不過問該協進會財務狀況下,僅淪為橡皮圖章,若就此即遽認被告與證人林美秀、庚○○間具有公訴人所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主觀犯意連絡,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對證人庚○○及戊○○對外開立不實收據係屬知情,進而與上開 2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