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業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29號、97年度花簡字第第91號、第271號、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裁定及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