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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第1422號、第1423號、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97年度易字第43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第1422號、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97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12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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