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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㈠於97年10月19日上午6時20 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00 號住屋後方,徒手竊取丙○○晾曬在該處其孫子之4件衣褲,得手後離去。

㈡於97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 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鎖1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92巷5號前,以該T字鎖開啟車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E-2411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因其曾飲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開車撞擊停放在上揭福建街92巷1號前,羅德桶所有車牌號碼4920-LQ號自小客車,於是日上午7 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之T字鎖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1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T字鎖1 支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T字鎖1支,具有一定體積及大小,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使用,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T字鎖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竊盜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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