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花蓮市○○街 1-17號代天府廟門牌樓旁,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員警偵查報告、贓證物代保管單、現場照片、鑑價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非鉅,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