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 (含袋共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 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日釋放出所。竟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 3月26日11時20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花蓮市○○○街92-9號 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 3月25日19時5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時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 3包(含袋共重0.81公克)、陳以舜(另案偵辦)所有之K他命5包(含袋重2.43公克)、FM2(12.5顆)、呂保忠 (另案偵辦)所有之吸食器 1組、綽號「小董」所有之電子秤 1個等物。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 1份。(三)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0.81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 204號裁定書、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紀尚輕,即身染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呂保忠所有,業據陳以舜、呂保忠供明 (見警卷第14、21頁),至K他命5包(含袋重2.43公克)、FM2(12.5顆)、電子秤 1個,均非屬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