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5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363、1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14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市○○○街35號10樓之 2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7日11 時許,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