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資料尚佳,所竊得之手機價值尚輕,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