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柒陸柒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 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6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4日17時 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0767公克)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076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98091602號鑑定書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67公克,驗餘毛重1.07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