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宜蘭地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自89年7月底某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宜蘭地院以89 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執行至91年11月29日完畢。又因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與上開徒刑合併執行至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晚上11 時許,在慈濟醫院廁所內,以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於翌日(23日)凌晨1時10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