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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94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暨移送併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毒偵字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上開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上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悟,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34之75號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打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 月22日及同年7月3日先後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25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針筒四支,嗣於同年7月4日其因另案入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服刑,經該所採其尿液送驗亦查獲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灣花蓮看守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羅東分局查獲及入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服刑時,經上開機關人員採集其尿液二次送請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25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上開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上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約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2日調科壹字第28000559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犯罪工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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