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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公訴檢察官補呈之民國97年12月31日甲○○證人結文影本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程度之年輕男子,自陳係因在監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時,與友人李馬龍同監執行,受李馬龍之託,基於人情壓力,而在李馬龍所涉竊盜案件中,於本院為有利於李男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嗣本院採信被告於該竊盜案件之證詞,判決李馬龍無罪(97年度易字第 465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撤銷改判李馬龍有罪確定後,於偵查中坦承偽證犯行,對司法資源所生浪費非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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