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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賴淳良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定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趁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段99號民宅主人外出,竟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扳手,破壞3樓鐵窗後侵入,並竊取屋主丙○○所有之SONIC牌液晶電視1台、國際牌數位相機1部及高培馨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行照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液晶電視及數位相機交由乙○○(收受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乙○○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而以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乙○○介紹將上開液晶電視載往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新乾開設之當鋪(另行審結),並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售予陳新乾。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液晶電視是案外人鍾鎮發所交付而非被告交付云云,與其在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所交付云云不符,惟證人乙○○在警詢之供述,依其供述之原因、內容、過程觀之,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爰認為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因其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詞,依法自無須命其具結,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至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叫我幫他載液晶電視到花蓮市○○○路32號乾隆當鋪,因為他沒有車,我就開自己的車去載,他說電視是他朋友欠他錢,給他抵債的,我們到當舖時,乙○○的朋友陳宗海剛好騎機車經過當舖門口,乙○○說他要去找當舖老闆,叫我跟陳宗海一起把電視搬到當舖裡面,我並沒有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也沒有分到贓款,不知道電視機是贓物云云。惟查: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6年11月30日晚間,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99號住處遭竊,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後,於同年12月1日10點50分報警,共計損失SONIC液晶電視1台、國際牌照相機1部、高培馨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等物,嗣經警方尋獲液晶電視並由其領回;其住處3樓後方鐵窗損壞,現場遺留鉗子扳手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

2.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載電視到乾隆當舖等情,核與被告供稱有載運上開電視至當鋪等情相符。

3.共同被告乙○○於97年10月31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拿電視來叫我幫他找銷贓管道,當日售予陳新乾的錢是被告拿走了,因為被告不認識陳新乾,所以他只搬進來就出去了;陳新乾沒有開票,他把7千元給我之後,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而被告確實有載運上開電視至當鋪內之事實,足見乙○○上開供述並非憑空捏造。

4.共同被告乙○○因持有丙○○家中失竊之數位相機而於96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其於該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一再供稱上開數位相機是被告所交付之事實甚為明確,而乙○○亦因上開收受數位相機之收受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其於自己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仍於97年10月31日偵查中堅稱上開電視是被告所交付,而此時其已較無遭判刑之利害關係,益徵其所述並非虛構。況且共同被告乙○○供稱其並無車輛可供載運上開電視,而通知被告前來載運至當鋪出售,足認其與被告間之情誼甚佳,如上開電視確非被告所交付,其豈有誣指不知情且好意為其搬運被告使其受到訟累之理,甚且,自被查獲之始至被告起訴之前,歷經多次偵訊或法官訊問均一再指稱是被告所交付?足見共同被告乙○○所述上開電視及數位相機是被告所交付並載至當鋪出售等情,足堪採信。

5.至於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數位相機及電視都是案外人鍾鎮發(已死亡)一起拿給伊的,鍾鎮發告訴伊電視是偷來的,因為被抓的時候,伊打電話給鍾鎮發,鍾鎮發要伊不要說出來,伊怕鍾鎮發會找伊麻煩,所以不敢講,而伊和被告處得不好,所以就講是被告的,伊打電話叫被告來幫忙載,並跟被告說那是綽號「大象」的人拿來抵債的,伊賣得新台幣7千元,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云云,惟鍾鎮發業已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乙○○所述此節已無法查證,尚難遽信;又乙○○如與被告處得不好,何以電話通知被告深夜前來載運來路不明之電視至當鋪銷售,被告即應邀前來為其搬運?又鍾鎮發既然可以交付電視給乙○○,而乙○○既無交通工具可資載運電視,其即可商請鍾鎮發載至當鋪,何須另行通知無關之被告載至當鋪,無端連累被告?再者,將電視搬至當鋪內者有被告及路過幫忙搬運之陳宗海2人,乙○○亦無須堅稱是被告而非他人所交付,又縱使為維護鍾鎮發,亦無指稱是被告所交付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乙○○嗣後翻異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疑點,即無從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本件被告於被害人家中失竊上開電視等物當晚不久,即交付上開電視及數位相機予乙○○,並載至當鋪出售得款,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住處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尚不足採。被告雖稱乙○○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朋友梁仲人家中,其要出去時,梁仲人有問原因,其有告知要去幫朋友搬東西云云,惟被告與梁仲人共同犯下多起竊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有找過梁仲人談論此案,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則梁仲人既未直接聽聞乙○○所言何事,即無傳訊梁仲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鉗子、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屬於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第2款部份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盛年,不知尊重他人辛苦努力工作所得之財物,而加以竊取,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復未就乙○○歷次於偵查中或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其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言加以比對何者可採,逕依乙○○於原審之證詞即認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認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扳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何方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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