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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1、2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2 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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