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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業務過失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博林恒祺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為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聯結車載送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 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776-GX號之聯結車,沿海側往山側之行向由花蓮港駛出,而於同日晚間9時5分左右行經鐵路花蓮港口線花蓮起4.134 公里處之五號碼頭平交道,準備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平交道,斯時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警員宋子龍、劉錦榮於該平交道崗哨執行人車查驗及防制走私勤務,而丙○○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鐵路平交道設有看守人管理者,如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陰天,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宋子龍以手勢表示管制通行,劉錦榮亦提醒丙○○注意號誌之際,仍駕駛上開聯結車闖越平交通,適有陳志岳所駕駛編號950 次水泥貨物列車由北往南行駛而來,雖該貨物列車之調車員郭俊廷發現後通知陳志岳緊急煞車,然丙○○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仍與該貨物列車撞擊,復失控衝撞宋子龍,致宋子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因此造成心智及學習能力受損嚴重,大小便失禁,行為似3至4歲兒童之難治之重傷害,另造成平交道繼電器箱損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宋子龍之配偶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花蓮分駐所主任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98年7月4日晚間9時5分左右,駕駛車號776-GX號聯結車,行經花蓮港五號碼頭之平交道時,與編號950 次貨物列車發生撞擊,而當時平交道之警鈴有響,閃光號誌也有顯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平交道前將聯結車停下來,後來宋子龍以手勢叫我通過,我才穿越平交道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歷,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98 年12月3日函、花蓮港口線五號碼頭平交道98年7 月4日事故CTC行車紀錄分析、花蓮港站五號碼頭平交道搶修費用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二)證人劉錦榮於98年7月5日警詢、同年8月5日及9月8日偵訊、99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均證稱:我是花蓮港務局警員,已服務18年,有時1 天在五號碼頭平交道崗哨執勤2 次,有時2天1次,我們工作是人車查驗及防制走私,平交道不在管制範圍內,所以我們都是依照號誌及警鈴管制通行,除非號誌及警鈴故障,我們才會以手勢指揮車輛通過,宋子龍也是這樣做;案發前我與宋子龍在該處執勤,宋子龍站在平交道前,他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有無火車前來,而車禍發生時,閃光號誌有閃爍,警鈴也有響,我還跟被告說火車很多、要注意號誌,也看到宋子龍舉起右手做攔停動作,隨後我便到另一出口管制自行車道,路才走不到一半就聽到巨大撞擊聲,看到被告駕駛的聯結車與火車發生碰撞,而宋子龍躺在旁邊昏迷不醒等語(見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19至23、7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花蓮港務局警員謝福明於99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我是花蓮港務局警員,負責人車查驗及防制走私,去年三月前有在五號碼頭平交道崗哨執勤,有時1天2次,有時2天1次,平交道出入管制取決於號誌與警鈴,若號誌與警鈴發生狀況,我們會聯絡管理單位,確認是故障的話,我們才會以手勢放行,如果僅是車輛調度之問題,我們不會放行,且會以手勢做制止、攔停的動作,我也沒有看過宋子龍在警鈴響起時還做放行動作,況且那邊沒有柵欄比較危險,所以都會告訴新來的警員須依照號誌及警鈴放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佐以證人郭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案發當時我在編號950 車次貨物列車守車上擔任調車員,負責引導火車行駛方向,那時候天氣良好,現場有兩盞大型探照燈,視線也很好,閃光警示燈、警鈴也都正常,我負責之編號 950車次貨物列車守車也有兩盞尾燈,並有正常開啟,另外我也攜帶三色手電筒1 支作為警示之用,而列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約30公尺處,我目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從港內往馬路方向行駛,在離事故地點前約25公尺處,我就以無線電通知列車司機陳志岳煞車,而列車繼續行駛至離事故地點前約15公尺處,我立刻跳車避難,之後便看見列車撞擊聯結車,列車因此拖行10公尺後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2頁)。又輔以證人陳志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案發時我駕駛編號950 車次水泥貨物列車,於晚間9時6分左右行經五號碼頭出口處前,聽到調車員以無線電告知緊急煞車,我立即緊急煞車,但還是發生了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21頁)。可知案發當時不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被害人宋子龍以手勢表示管制通行,證人劉錦榮亦有提醒被告應注意號誌等情,均可認定。復酌以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五號碼頭平交道有兩盞大型探照燈,編號950 車次貨物列車守車也有兩盞正常開啟之尾燈,被害人宋子龍所站位置又可以很清楚目視火車前來,在此種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害人宋子龍會指揮被告駕車通過平交道,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連自己亦身受重傷。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宋子龍當時指揮我的方式,是右手臂膀垂下,小手臂往前擺動,就是叫我通行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11至2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辯稱:被害人宋子龍係舉起右手橫向揮動,表示可以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第40頁所附當庭拍攝之照片2 張),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另遍查卷內資料,被告除憑一己空言宣稱係服從被害人宋子龍指揮而通過平交道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宋子龍有指揮其通過平交道乙事。從而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宋子龍誤判,指揮被告通過平交道云云,尚難採信。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兩者規範內容及目的顯然不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僅限於一般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此乃基於員警對於平面道路之交通現況,得依法定職權變更路口號誌之指示,另為行進之指揮,以利其維持交通順暢之行政目的。至於非於一般道路的平交道部分,則因鐵路營運機構對於火車之行進與調度有高度之專業性,並無法介入與控管,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未為與第102條相同之規範內容。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如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車行駛至交岔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益徵此理。從而被告所辯縱屬實,亦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查案發當時,五號碼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被害人宋子龍以手勢表示管制通行,證人劉錦榮亦提醒被告注意號誌,被告卻仍駕駛聯結車闖越平交通,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參以案發當時情形,雖係夜間、陰天,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核,是被告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平交道,則其行為即有過失。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宋子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目前雖已已甦醒,可自行進食,簡單語言溝通,可輕微扶助行走,但大小便失禁,尤其心智及學習能力受損嚴重,無法執行正常人行為,且時有異常行為發生,每日24小時需有他人長期照顧,行為似3至4歲兒童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2月3 日函各乙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害人宋子龍所受之傷害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又五號碼頭平交道之繼電器箱損壞,造成鐵路等相關設備無法正常運行,導致火車往來之危險,亦有花蓮港口線五號碼頭平交道98年7月4 日事故CTC行車紀錄分析、花蓮港站五號碼頭平交道搶修費用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另被害人宋子龍所受之重傷及五號碼頭平交道繼電器箱之損壞,均係於本件車禍中所發生等情,業如前認定,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宋子龍之重傷及繼電器箱之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被害人宋子龍以手勢表示管制通行,證人劉錦榮亦提醒被告注意號誌之情形下,竟仍闖越平交道導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宋子龍重傷及平交道繼電器箱損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物品為業,即係以駕駛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刑法上之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4條第4項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詳予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港務局警員以手勢表示管制通行,亦提醒被告注意號誌之情形下,竟仍闖越平交道導致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平交道繼電器箱損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更造成被害人宋子龍受有難治之重傷,令其家屬痛苦不堪,蓋不僅失去家中經濟支柱,且未來照顧所需耗費之精神及費用均難估計,而被告在案發後竟未曾探望被害人宋子龍,亦未與其家屬和解、賠償,僅稱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會負責,處理態度顯然消極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4 條第4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