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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民國97年7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8年3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5號「富國大飯店」停車場內,見任職台灣電力公司司機乙○○所駕駛之車號 LM-4409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帆布掀開,竊取原綑綁妥製於貨斗內,並以帆布之大同分離式空氣調節器1只及銅管3捆,先將空氣調節器搬下放於地上,尚在抽銅管,未及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邏員警黃廷華途經該處,甲○○見狀即罷手逃逸而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原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供稱: 因父母年邁,伊又是獨子,故要認罪等語,本院斟酌其原先辯解: 「警方是在富國大飯店頂樓將我帶回派出所的,我在頂樓招牌鷹架外面是因為想不開,不是要躲避警方追捕,我沒有翻動貨車上的物品,也沒有偷東西,我遭查獲時雙手污黑是因為前兩天在花蓮縣光復鄉採檳榔沾黑的,我是搭火車到花蓮市玩,隨便亂逛,並沒有竊取財物」云云,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廷華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早上巡邏經過富國飯店 1樓停車場,看見被告從貨車上抽取銅管,他也看到我們,他就放下銅管跑走,空氣調節器放在左側地上,他往富國飯店裡面跑,我先去地下室找,然後走到外面,看到他在頂樓平台上,我就跟管理員一起到頂樓,發現他站在看板鷹架上,我叫他出來,他說不要,後來怕他掉下去,所以請消防隊強制將他拉出來」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乙○○亦到庭結證稱: 「98年3月7日我有駕駛LM-4409號小貨車停在富國大飯店停車場,後來櫃台打電話叫我下來說,我車上東西被人家拿了,我下來檢查,發現有 1台分離式冷氣放在車子旁邊,本來是放在車上用帆布蓋著,且有綁起來,還有銅線管本來都放在車上,看到時已經放在車子的旁邊,(經提示警詢卷第11頁上方照片)我所說的銅線管,就是照片上白色的管線。我大概是下午4、5點停車的,櫃台打來是隔天凌晨5、6點」等語明確,足認是被告已著手翻動、搬移被害人乙○○原綁妥以帆布覆蓋之物品,且遭警察覺時當場逃匿,其應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亦足證其先前所為辯解為不足採之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罪未遂。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未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仍有明顯異常的精神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趙又麟醫師鑑定無誤,有該院 98年4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雖檢察官主張該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與卷附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影本不符,且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否認犯行,且藏匿於頂樓招牌鷹架內,質疑鑑定報告內容之可信性,惟精神醫學並非司法官之專業,若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程序形式上並無明顯瑕疵,自應予以尊重,且鑑定醫師係親自於 98年4月14日門診鑑定被告,綜合面談結果、病歷資料、起訴書三項作成鑑定報告,而非依賴殘障手冊標示之記載,且醫師做成判斷其作成判斷之資料來源,並未包含殘障手冊,僅係於精神疾病史及鑑定結果中引述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字,衡情尚不足以認為,若被告領有之殘障手冊為輕度精神障礙而非中度,即足以推翻、動搖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犯罪僅止於未遂,未生實際之財物損失,且係徒手為之,並未攜帶工具,顯係臨時起意,暨其係受疾病影響判斷力及自制力,需要治療之程度勝過刑事處罰,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惡劣,聲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需以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 1年以上為前提,以本案情節,若宣告有期徒刑 1年以上,實屬與行為惡性不相當之重刑,且經曉諭後,公訴檢察官亦不願意當庭具體求刑,僅稱請依法處理,是本院依法判處拘役刑,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既因精神疾病獲得減刑之寬貸,且其一再竊盜,足認有再犯竊盜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維護公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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