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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行為時知解、辨識、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其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強盜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7月,送監執行,於96年12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於」。同行「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㈡、證據欄㈢、「現場圖」之後增「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殘障手冊影本附於警卷可稽,其行為時知解、辨識、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在竊供己用,所生危害非重、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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