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甲○○前因恐嚇、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末段補充「嗣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學歷之雜工,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徒手竊取土地公廟香爐1只,變賣得款新台幣4百元花用,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事後自首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復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