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0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與前配偶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與乙○○之生活細故爭執,而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 98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某地,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乙○○嚇稱:要把房子瓦斯氣爆... 等收屍... 小孩會看不到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甲○○又於 98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明知乙○○並無法律上義務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脅迫方式,強制乙○○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經乙○○暗示要其在旁之友人吳則緯幫忙報警。
(三)甲○○隨即以機車搭載乙○○外出談判,因未獲滿意之結果,竟心生不快,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 98年4月29日23時許、98年4月30日0時許、98年4月30日0時20分許,分別在花蓮市花崗山運動公園、花蓮縣吉安鄉宜家國宅停車場、王母娘娘廟等地,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挫傷併臉部瘀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四)甲○○另於 98年4月30日某時,在花蓮地區,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乙○○之友人廖雅玲嚇稱:是否有報警?不要多管閒事,否則妳會有事等語,使廖雅玲心生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則緯、廖雅玲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8年4月30日花醫診字第 00656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證人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年輕男子,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謹言慎行,與前配偶仍同居一處,不知相互尊重,竟因生活細故爭執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及造成證人廖雅玲及乙○○心生畏懼之危害程度,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目前對伊有比較好等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