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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業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29號、97年度花簡字第第91號、第271號、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裁定及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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