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並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 4月18日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13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自98年1月17日10時56 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起至為警採尿之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3巷6號住處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月17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坦承曾向孫大勝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